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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法律实质

来源: 时间:2009-05-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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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作为我国农村生产关系的重大变革,事关全局,影响深远。如何正确认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法律实质,对于顺利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正确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妥善处理改革涉及的各方利益,切实维护林权主体的正当权益,准确把握林改的核心内容具有积极意义。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对象
明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对象是探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法律实质的前提,只有首先清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对象,才能通过分析比较提炼出其法律属性,进而确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法律实质。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对象,我国不同阶位的林改文件中均有体现。通过考察我国中央和一些地方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文件,就可以总结归纳出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对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要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对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其他方式落实产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将“在保持林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进一步明晰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落实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体、多种经营形式并存的集体林经营体制”作为林改的主要任务。《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业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改革要明晰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但不包括林地的所有权。《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全省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包括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商品林,一般和重点公益林,县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特殊保护地区的公益林和权属有争议且暂时难以解决的林木、林地暂不列入本次改革范围。”此外,要在保持林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进一步明晰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落实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体、多种经营形式并存的集体林经营体制。《贵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将改革范围定为尚未落实经营主体的集体商品林及其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对抵押权未解除、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在有关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前,暂不纳入改革范围。同时,要求要明确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等林业产权,但不包括林地的所有权。《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林权改革的范围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农村居民在承包林地和自留山、自留地以及其他土地拥有的,以及通过合法流转获得的包括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等在内的林业产权。”
这些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从不同角度阐明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对象,虽然表述方式和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核心内容都是要在保证集体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确立林地附着物的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与林地使用权的独立地位,使其与集体林地所有权分离。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法律实质
从对象上看,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就是将不同性质和不同类型的林权进行分离,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作为物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效用。具体而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就是变动既有的林权分配模式,将公权性质的集体林地所有权与私权性质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交由不同主体行使,承认所有权的自物权性质和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但是,这种权利变动只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具体体现,它引起的法律关系变动才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法律实质。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的本质体现为一种法律关系,权利的变动必然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就是为了更好地解放林业生产力,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调动广大农民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增加森林数量,以变动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为形式,改变业已存在的林权法律关系,形成新的更为合理的林权法律关系,因此,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法律实质就是法律关系的变动。
   (作者: 刘宏明)        (编辑: 杨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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