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黑河流域湿地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对张掖市黑河流域湿地的管理,保护湿地自然环境和资源,维护黑河中上游地区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形成的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繁衍,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水域和潮湿地域。主要包括冰川、高山草甸、常年和季节性河流、湖泊、沼泽地、盐沼地、盐田等。
本办法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其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本办法所称张掖市黑河流域湿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规划(2005—2030年)》中划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二条 凡在划定的黑河流域湿地内从事建设、勘探、科研、旅游、运输、电力、农、工、牧、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黑河流域湿地的管理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生态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湿地,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张掖市黑河流域湿地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保护政策,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湿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张掖市林业局是湿地管理部门的行政主管部门。张掖市黑河流域湿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湿地管理局)统一管理和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
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做好黑河流域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建立保护站,在市湿地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保、水利、建设、公安、科技、农业、畜牧、卫生、旅游、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黑河流域湿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湿地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湿地资源保护重要性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黑河流域湿地资源保护规划,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及办法,保护和管理黑河流域湿地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指导、督促、检查各县(区)对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黑河流域湿地资源管理、监督,健全资源档案,建立监测网络体系,掌握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四)进行植被、土壤、气象、水文、生态、野生动物等方面的科学考察和研究,探索湿地资源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的途径;
(五)对珍稀动物、植物的生态习性进行观察研究,开展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拯救濒危灭绝的物种。
(六)加强交流与合作,吸纳社会团体对湿地保护的投资,为科学实验、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七)组织论证、上报并实施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项目,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八)科学制定管理办法,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湿地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黑河流域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管理部门所需的保护、管理、建设、科研等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黑河流域湿地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义务,并有责任对侵占湿地资源、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投诉和控告。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黑河流域湿地水资源,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十条
开发利用黑河流域湿地资源,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严格按照黑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退化的黑河流域湿地进行保护与恢复。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自愿从事黑河流域湿地保护与恢复的活动。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黑河流域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的范围和界线,依据《张掖市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规划(2005—2030年)》予以公告。并根据公布的区界,在水域内以固定浮标,在陆地上以界桩、界碑的形式设置界标。
第十三条 黑河流域湿地的性质、范围和界线的变更或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调整其范围和界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黑河流域湿地,已经占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和恢复。因重大建设项目确需改变黑河流域湿地用途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乙级以上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的湿地占用可行性方案;
(二)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三)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湿地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征用、占用的,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缴纳征占湿地补偿费,并分别按照《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甘肃省实施土地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黑河流域湿地的,由林业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占用单位还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报经湿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黑河流域湿地区域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开垦湿地、围湖造田等破坏湿地的行为;
(二)擅自修筑设施;
(三)猎捕、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掏鸟窝及捡拾鸟蛋、破坏动物巢穴。
(四)采挖野生植物;
(五)砍伐林木,破坏水、陆生植物;
(六)防火期野外用火;
(七)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浮标、界桩、界碑等界线标志;
(八)向水域或水域周边排放未达到标准或者含有毒物质的废水;
(九)采石、挖土、挖沙、筑坟、烧荒、爆破;
(十)湿地范围内新打机井;
(十一)引入有害物种;
(十二)其它改变和破坏湿地生态环境活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严禁向黑河流域湿地内倾倒工业、生产、生活及建筑垃圾。
如发生向黑河流域湿地内倾倒工业、生产、生活及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在黑河流域湿地边缘一百米范围以内投放任何危害水体及水生生物的化学制品。
因防疫需要向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时,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会同湿地管理部门,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条 在黑河流域湿地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它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黑河流域湿地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研教学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市湿地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市湿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计划捕捉或者采集的野生动植物名称、数量。其中需要捕捉或者采集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还应当提供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
湿地管理部门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黑河流域湿地区域内开展生态旅游、原有物种以及珍稀动植物养殖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市湿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征占用湿地的可行性报告,经市湿地管理部门会同其它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期限以及选址的详细理由;
(三)开发利用活动对环境和资源影响的评价。
第二十四条
凡在黑河流域湿地内从事探矿、开矿和开发建设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征占用湿地的可行性报告,并报市环保部门和湿地管理部门。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湿地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发改部门方可批准立项。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开发建设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对黑河流域湿地内的自然环境与资源造成破坏和影响的,湿地管理部门应组织调查,依据法律限期整改并尽快恢复。市湿地管理部门应参加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黑河流域湿地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制定疫源疫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疫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时,应组织人力、物力对辖区内人、畜、野生动物及疫区环境实施消毒,并利用媒体等手段进行宣传预防,防止扩散蔓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湿地管理部门协同环保、林业、土地、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采石、挖土、挖沙、采挖野生植物、筑坟、烧荒、爆破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30元的罚款。
(三)擅自修筑设施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猎捕、毒害、伤害野生动物的以及掏鸟窝、捡拾鸟蛋或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擅自砍伐林木或破坏水、陆生植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甘肃省实施森林法办法》之规定予以处罚。
(六)擅自在防火期野外用火的,责令其停止用火;引起火灾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或《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p#分页标题#e#
(七)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九)在湿地范围内新打机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未经批准在湿地区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依照《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在黑河流域湿地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黑河流域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干扰、阻碍、拒绝湿地管理人员依法管理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法》予以处罚,伤害执法管理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依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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